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被告 德鴻 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楊山次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李孝 廉之繼承人 李鍾敏李悌愷李愷祿李悌昕 、甲○
○、 李悌忠李悌亨 、盧 李純英 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先父 李孝廉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除配偶李鍾敏外,尚有子女
李悌愷、乙○○、李悌昕、甲○○、李悌忠、 盧李純英 、李悌亨等共八位繼承人,繼承人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申報期限核准延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遺產稅,惟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三億四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淨額為一億九千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應納稅額為九千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並就短期漏報遺產額一千五百萬元,處罰鍰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
㈡被告德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鴻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被繼承人
李孝廉之子媳,繼承人李悌忠之配偶,被告德鴻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向被繼承人李孝廉借款一千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迄李孝廉死亡時並未清償,被告德鴻公司與被繼承人李孝廉間之金錢借貸,僅被告德鴻公司負責人丙○○○知詳,惟其為逃避債務故漏未申報此筆債權,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始知被繼承人李孝廉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二0九七0號帳戶,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將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轉入其子媳丙○○○及被告德鴻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原處分機關以丙○○○及被告德鴻公司均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遂認定被繼承人贈與其子媳丙○○○五百萬元及對被告德鴻公司有應收未收債權一千萬元之事實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因短報遺產總額一千五百萬元致遭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處一倍罰鍰為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
㈢被告德鴻公司主張與被繼承人李孝廉間之金錢往來係屬臨時性之資金調度,並
主張已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先以台灣銀行票號BA0000000號及BA0000000號二紙支票,金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清償部份借款,再分別以現金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清償其餘款項,惟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年無所述資金往來之交易紀錄(無被繼承人兌領紀錄),且被告亦未能提示完全之資金流程以證部分借款已以現金清償完畢,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列被繼承人李孝廉對德鴻公司有應收未收之債權一千萬元並將之併入遺產稅課稅,被繼承人李孝兼之全體繼承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繳清應納之遺產稅稅款九千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惟該筆債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㈣查該筆債權(應收債權一千萬元)既係被繼承人李孝廉之遺產,按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本件系爭債權,為屬被繼承人李孝廉對被告德鴻公司之債權,亦為李孝廉繼承人李鍾敏等八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乙○○、甲○○爰依前開民法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全體利益請求被告德鴻公司應將借款一千萬元返還予債權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李鍾敏、李悌愷、乙○○、李悌昕、甲○○、李悌忠、盧李純英、李悌亨。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李孝廉遺產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德鴻公司之登記事項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案系爭債權,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李孝廉之遺產,為原告與案外人李悌愷、
李悌昕、李悌忠、盧李純英、李悌亨、李鍾敏等人共同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由上開規定洵證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是必須數人(即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案原告既非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即未適格,應以程序判決駁回。
㈡被繼承人李孝廉雖生前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被告德鴻公司,被
告德鴻公司亦於同年九月二、四日及十月二、四、九日清償完畢,此有銀行紀錄可查,至國稅局未為採信,係因系爭款項之流浧程無法明白表示出李孝廉有收取之記載,但金錢(現金)及票據具流通性,尚不得因無「記載」即否定其返還之事實,況且,該事實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案外人李鍾敏、李悌愷、李悌昕、李悌忠、李悌亨、盧李純英等人,為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共同繼承人,詎被告德鴻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向被繼承人李孝廉借款一千萬元,惟迄今仍未清償,為其餘共同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該筆債權為被繼承人李孝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僅由繼承人中二人提起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未得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李鍾敏、李悌愷、李悌昕、李悌忠、李悌亨、盧李純英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債權,該系爭債權自為原告與案外人李鍾敏等八人公同共有,而案外人李鍾敏、李悌愷、李悌昕、李悌忠、李悌亨、盧李純英等人又非所在不明,則徵之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欲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應得案外人李鍾敏、李悌愷、李悌昕、李悌忠、李悌亨、盧李純英等人之同意,茲原告僅表示為全體繼承人之全體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能解為原告之起訴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告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是被告就此之抗辯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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