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七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戲院門口、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住處,及台北市○○○路與福州街交岔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旋依丙○○所供,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戊○○前開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個、吸管勺子八支、塑膠空袋一包、及天平磅秤一台、保濟丸瓶一個及玻璃球一個;詎戊○○經本署諭知具保後,復基於與前開同一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旋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遭查獲,乃配合警員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以電話將戊○○誘出,嗣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戊○○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路「世新加油站」前擬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因認係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丙○○是伊朋友的小弟,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伊不認識丁○○,伊只認識 廖女 的男女,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丁○○,扣案之天平磅砰係伊妹妹作加工用的,塑膠袋是賣燒仙草裝花生用的,安非他命一包係伊自己吸食要用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証人丙○○、丁○○之証言及有前揭之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証人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均傳喚無者,其於警訊中雖供証稱:(你持有
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綽號「土狗」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共向「土狗」之男子購買三次安非他命,由「土犯」的地方交易,第一次在三重市○○○路天台戲院門口,第二次是去「土狗」住處交易,第三次在羅斯福路與福州街口,每次購買約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數量約0.八公克及一.八公克(均含袋)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該公司函復:0000-000-000持機人為 江建興 ,而0000-000-000持機人為戊○○,有該公司函復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時上開所言係屬實情,而証人江建興於偵查中供証物:不認識戊○○及丙○○該行動電話不是我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卷第二0頁正面、背面),則0000-000-000持機人究竟為何?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丙○○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証言,即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証人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來源均是我男友乙○○給
我的,都不用錢,每次數量約0.六公克,乙○○安非他命我知道是向綽號「白面」(台語)男子購買,該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我知道乙○○向「白面」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旋改稱:販賣我安非他命的為戊○○,綽號「白面」,共販賣我二次,每次均以二千元購買一包,淨重約0,六公克,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等語(見上開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先証稱:我向戊○○買過二次,第一次六月中旬買二千元,重量不知,在耕莘醫院附近,第二次在景興街加油站,我被查獲配合警方誘出,買二千元,0.六公克,我男友沒有向戊○○買過,因戊○○以電話向我男友兜售是我接聽等語(見上開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後陳稱:我安非他命是向戊○○買的,是委託的,第一次是在遊樂場遇到第二次是配合警察,我沒他的電話等語(見上開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於甲○審理中復結証稱:我在舞廳上班,我安非他命是向舞廳裡面小姐買的,我不是向被告買的,是警察說叫我把人交出來,若不交出來,要移送我男朋友販賣,我之前見過被告四、五次,都在電話玩具店見的,當時警察翻我電話簿,看到綽號「白面」,我說這個人也有吸,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他,警察說要移送他販賣叫我想辦法,警察叫我無論如何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買二千元,我電話中向被告說要買二千元,被告說他沒有賣,身上也沒有,我拜託他買二千元,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說五點,他說他儘量幫我去買,世新加油站是被告說的,我們是五點到世新加油站,一直等到晚上六、七點左右,
0.六公克不到一千元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証人乙○○亦到庭結証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見丁○○所言不實,公訴人援引丁○○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証言,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嫌率斷。
㈢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個、吸管勺子八支、保濟九瓶一個及
玻璃球一個,均僅能証明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扣案之天平磅秤一台及塑膠空袋一包,其用途多端,被告陳稱;天平磅秤是伊妹妹作加工用的,塑膠袋是賣燒仙草裝花生用的等語,均屬可能,尚難僅憑於被告住處查獲有塑膠空袋及天平磅秤,即推論被告有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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