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貝類貳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巷口民德市場內,因不滿乙○○搭蓋之攤位占用巷道,竟至乙○○所屬攤位前,邊朝乙○○喊:「為何要把東西擺這邊」等語後,隨即動手將乙○○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蛤蠣、蜆等貝類各一桶翻倒於地。使乙○○所有蛤蠣、蜆等貝類各一桶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見到有兩桶貝類置於渠所有藍色營業小貨車上,即將該二桶貝類放置於該貨車旁之地上,隨即回家,絕無將該二桶貝類翻倒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不移外,復據證人即負責管理該市場之 楊為榮 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車停放該市○○○○○段時間,乙○○之攤位擺在被告之車後面。那天晚上約六、七時許,告訴人說其攤位之貝類被倒在地上,我到現場看到地上一堆蛤蠣、蜆等貝類,我當場拍照存證,告訴人據以告訴之相片是我拍的等語。並另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拍被告之車停放該處之相片六張為證。又依被告所供其與楊為榮就該市場之管理權有糾紛,楊為榮強將被告之攤位搬走,被告才將該車停放在原來的攤位上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無糾葛,係因楊為榮同意告訴人將攤位擺在被告之車後,被告心生不滿而牽怒於告訴人。告訴人本與被告無冤無仇,顯無誣攀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之貝類應係被告故意將之傾倒於地上無訛。又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傳統市場之地上髒污不堪,貝類傾倒於該地,非但已遭污損,且貝殼破損,已無法出售而損壞,是被告毀損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之兄嫂丙○○雖到庭證稱:市場是我們每天必經之路,那天我有看到我小叔把蛤蠣拿到地上,只有一些蛤蠣掉在外面,沒有照片中那麼多,當時我小叔沒有說話,我小叔為何會把車停在那裏,我不清楚,他不是每天停在那裏云云。惟查該市場既是丙○○夫妻及被告每天必經之路,而被告將其所有之貨車停於市場攤位之中,非常突兀,係因該市場管理權之糾紛而為,其目的在困擾該市場之管理,證人丙○○每天經過,豈有不知其緣由之理,又該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停於該處,迄至案發翌日才由楊為榮僱工將之吊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楊為榮陳明,丙○○供稱該車非每天停於該處,亦有不實;又被告將告訴人之貝類倒於地上時,市場內尚在營業,眾目睽睽之下,楊為榮照相存證何能作假,丙○○既證稱有看到部分蛤蠣掉在外面,却又稱沒有照片中那麼多云云,顯見其有偏頗其小叔即被告,是其證言不足採。
另告訴人於警訊中先則指稱:他(甲○○)沒有講任何話就把我的海產二桶拿起來倒在地上,然後就走了。另外甲○○的二哥 王朝川 向我說東西為什麼要擺在這邊賣就走了。」然於警訊第一次複訊時却陳稱:「他(甲○○)說我為什麼要擺這裹,我說我要收攤要走了,然後他就把我海產翻掉。」並未提及王朝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與警訊第一次複訊相同,均未提及王朝川,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被告(甲○○)當時與我面對面,他是在我面前翻倒我的蛤蠣,他當時並對我說你為什麼把蛤蠣擺在這裹賣。」亦未提及王朝川。至於證人即該市場管理員 李許正 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王朝川於甲○○翻倒二桶海產時,有說「誰叫你到這邊賣」,惟被告與王朝川為同位於市場附近之兄弟,當日係要一同回家,而翻倒告訴人之蛤蠣、蜆各一桶之人為被告,王朝川並未動手,依告訴人及證人李許正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與王朝川事先或事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意思,即令王朝川有說「誰叫你到這邊賣」,亦僅屬責問之言語,要難因而即認其有與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貝類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王朝川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從而本件毀損犯行,應僅係被告一人所為,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認定王朝川亦為共犯,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損壞告訴人之貝類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據以提起上訴,無非卸責之詞,原審判決依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據,惟被告係將蛤蠣、蜆等貝類倒於市場地上,致該貝類損壞,被告並未將之棄置於他處,原審主文諭知為毀棄,容有誤會;又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係與其兄王朝川共犯本罪,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品行、知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