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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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張卻 之遺產有全部繼承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被繼承人張卻(大正九年00月00日生)之養父 張泉 與原告(民國廿六年00月0日生)之生父 張乞食 確收有原告為張卻之養女,其時交通不便,又不諳法令,故未曾書立收養契約或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然關於收養之事實,不惟現仍有當時已經成年之證人 張金 專、 鄭張香 、 高泉份 、 張德勝 、 張淑卿 證述綦詳,又按日據時期養子女之收養由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為已足,已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為經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綦詳。又張卻日據時代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相續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地目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查被繼承人張卻於 昭和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日據時代戶籍全部謄本可稽,原告並立張泉、張卻牌位於家中祭祀。又原告之次子 張進財 (原告之丈夫 高輝 ,本應姓高)為傳承張卻一脈之香煙,亦因而改姓張。又張卻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
八一、八七、八九、九0、九一、九二、九三地號及同所老泉段二小段四四三、四四四-一、四六七-一、四六八-一地號等土地,均由原告管理、耕種,直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段為止。其應繳該等土地之一切田賦代金或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綜上,在在均足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張卻之養女,且係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有繼承張卻全部遺產之權。次查被繼承人張卻早於昭和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死亡,已如上述,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及八十年六月廿六日,分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六OO及二一四五號提存徵收張卻所有上開土地之被償費,計一千五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其提存顯有錯誤,且不合法,經原告聲明異議。並申請發放上提存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予原告,惟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不予發放。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繼承權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被償費及遷移費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1、證明書影本五件2、日據時期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3、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4、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三件5、原告戶籍謄本一件6、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二件7、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通知書影本二件8、原告申請函影本二件9、台北市政府地證政處覆 林富村 律師函影本二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①張卻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八一、八七、八九、九0、九一、
九二、九三及同段二小段四四三、四四四-一、四六七-一、四六八-一等號土地,經被告公告徵收,補償費一千五百八十萬元經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存字第一六00號、二一四五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張淑卿提出張卻除戶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申請領取提存款,經被告查明張淑卿無繼承權,因駁回其申請,被告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
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提出相關資料,聲稱其為張卻之養女,係唯一繼承人
,僅因收養當時不諳法令未曾書立收養契約或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申領張卻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函知應備齊完備之繼承資料檢送審核,嗣原告提出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四八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書,稱其不能向戶政機關更正登記再申領補償費,經被告查知原告曾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養母為 張却 ,經台北市政府拒絕,經行政訴訟程序駁回其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五五一二0號函覆知,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而土地補償費之核發屬行政處分範圍,則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
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非民事程序,其請求法院審判,顯有違誤。
③原告主張張卻之養父張泉與原告之生父張乞食有收原告為張却之養女,其提出
張金專 、鄭張香、高泉份、張德勝、張淑卿等人可證,但張淑卿曾申領本件之補償費,其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張却則是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張淑卿何以能作證?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得以繼承張却之遺產,尚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0五二八000號函函稿影本一件。⒉張淑卿身分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⒊八十年存字第一六00號、二一四五號提存書影本二件。⒋法規影本六張。⒌被告覆原告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五二00號、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五五一二00號)影本各一件。⒍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訴字第三四八五五號)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張却之遺產有全部繼承權存在部分:經查繼承權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繼繼承財產,並不需要為任何意思表示或任何請求,故繼承權之存否,為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訴請確認對張却之遺產有全部繼承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却之養女,其家中並立張泉、張却之牌位,並祭祀,原告之次子
改姓張,亦為傳承張却一脈之香煙。張却所有○○○區○○段○○段三六等號土地八筆及同段二小段四四三等號土地四筆,均是原告管理耕作,直到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段為止,田賦代金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對前述土地之補償費計一千五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該處處理土地補償費之核發,屬行政處分範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且原告是否為張却養女而得以繼承張却之遺產,顯有疑問等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張却之養女,係提出張金專、鄭張香、高泉份、張德勝、張淑卿
之證明書為證據。本院傳訊立具證明之人,鄭張香、張德勝未到庭,證人高泉份稱不知道丙○又被收養,但知道丙○有祭拜他的先母張却,另證人張金專證稱張却有收養丙○,但張金專為原告之同母異父兄,所述是否可採,仍需審認其他證據以資判斷。依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張氏 却」為日本大正元年00月00日出生,於大正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泉之養女。日本昭和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招贅許 金法 而結婚,同年五月十一日離婚。原告丙○為昭和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張乞食日據時期戶籍內,其長女「 張氏目 」,於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養子緣組除籍」,其媳婦仔「 高氏 來春」於昭和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養子緣組入籍」,若原告有經張却收養為養女,應有戶籍登載,原告以「其時交通不便,又不諳法令,而未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為詞,依其家族日據時期之戶籍申報情形,難予採信,張却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母「張氏 白森 」相續為戶主,原告從未入戶於張却戶內。且張却於昭和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招贅結婚,丙○為昭和00年00月0日出生,在張却結婚前,應不可能收養原告。其離婚後以迄死亡,又無任何收養原告之證據存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即難予採信,其中張淑卿之證明書,由被告提出之證,張淑卿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何能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顯屬捏造。又原告提出之張却及張泉、 張白森 之牌位照片,木紋清晰,未見承受香火之痕跡,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張却之養女,原告自稱為張却繼承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數補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自欠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依原告訴之聲明性質,其聲明第一項無假執行之可能與必要),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