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並不以刑法毀謗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為必要,且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之方式為之,雖未指明被害人,但依其內容,若範圍較小,可合理指認係少數二、三、四人時,被害人即屬可得確定, 王澤鑑 大法官於所著之侵權行為法一書中,第一
一六、一一七、一二八、一二九頁,即已明確論述,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論述,視而不見。而被上訴人丙○○原聲稱,係根據親見親聞所為之評論報導,然事實上系爭部分是虛構,後又改稱沒有指稱任何人,睜眼說瞎話,且原審判決理由第四段部分,似為離譜之圓謊說詞。至任何人(包括記者、報社、媒體)都有言論自由,但沒有虛構事實之權,不要以為言論自由,即可以虛構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丙○○以記者身分,在聯合報基宜花地方版「司法走廊」中報導:「 陳瑞政 告別式,也見人情冷暖」一文中之「上週某民意代表母親過世舉行告別式,有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等文字,認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惟上開文字係記者對人情冷暖之敘述,純係反映當前之真實情形,且全篇籠統概括,只有現象之敘述,既未指名道姓,更無涉及特定之人,讀者亦無從推知為何許人。再者,「與當紅政治人物話家常」之報導,並非不法之行為,自難認該段報導有任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況全篇報導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任何特定人之權利,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名譽的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雖未指明被害人,但依其內容若範圍較小,可合理認係指少數二、三、四人時,被害人可得確定。」而指摘原判決引用學者 趙琛 所著之「如僅含蓄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事者,尚難遽論本罪」之見解不當。惟系爭報導泛稱法院人員,並未明確指稱某人。且上訴人另對於被上訴人丙○○提起之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檢察官,曾傳喚陳瑞政之同事即訴外人陳東城,以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基隆 之特派記者即訴外人 朱丁榮 到庭作證,訴外人陳東城、朱丁榮均證稱,看過該報導之後,從沒想到係指稱上訴人;且訴外人陳東城、朱丁榮均認識上訴人,其等看過該篇報導後,均不知係指上訴人,更遑論一般閱報大眾。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導,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客觀上亦僅就事件之感想加以描述,就觀看該報導之民眾言,根本無法推知係對於何人所發之言論,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報導,從文字上瞭解實難使人得推知即指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另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丙○○之報導虛構事實,惟系爭報導係記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通譯陳瑞政,以及民意代表母親兩者公祭典禮上之客觀比較,反映公祭場上之真實情形,全篇報導有何虛構之處,應由上訴人具體舉證,上訴人空言指摘報導不實,實無理由。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撰之報導,根本無從推知係指稱上訴人,已如前述,並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上開報導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丙○○有任何客觀上侵權行為,和實際損害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為本件訴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係因被上訴人為聯合報社之總編輯,惟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每天約有數十個版面,文字約有近百萬字,總編輯對文字內容,自然無從一一瞭解。且本件報導係刊載於基宜花地方版,依聯合報分層負責之制度下,被上訴人丁○○並不負責地方版之審核,則本件報導被上訴人丁○○從未參與,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可言,更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故為攀扯,指被上訴人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僱用人之責任,應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為前提,且必有不法之行為,始有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丙○○就其所見之人情冷暖之現象,據實敘述,未涉及任何特定之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亦不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所屬聯合報之記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該報基宜花地方版第十六版司法走廊報導中記載:「基隆地院前通譯陳瑞政在睡眠中不幸過世,昨天舉行公祭,地院院長率領院內同仁參加,場面莊嚴哀戚。不過告別式上的人情冷暖,總是讓人看了難過,上週某民意代表母親過世舉行告別式,有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而同樣是公祭且與陳瑞政十分熟識的法院同事卻未參加,許多參加公祭的朋友認為也許是人家太忙,忘記了吧!」然參加立法委員 徐少萍 母親喪禮,坐在喪禮第一排者,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 周國隆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鐘革 、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丙○○以此影射之方式,虛構上訴人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丙○○、丁○○分別為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總編輯,均為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丙○○、丁○○連帶給付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
系爭報導並未指涉任何人,且為真實之報導,文中所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係指訴外人 劉松藩 、 林循歷 及其他地方上之縣議員、省議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係之指稱,有不實之處,包括期間是否無當紅政治人物前來打招呼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丁○○雖為聯合報之總編緝,但通常不負責地方版之核稿,且不可能各個稿件均核對,通常係授權下屬執行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僱用人責任,必須以被上訴人丙○○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惟被上訴人丙○○之該篇報導,並未指名道姓,亦無涉及特定之人,一般讀者亦無從推知為何人,全篇報導自無不法損害任何特定之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總編輯,均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該報基宜花地方版第十六版司法走廊報導中記載:「基隆地院前通譯陳瑞政在睡眠中不幸過世,昨天舉行公祭,地院院長率領院內同仁參加,場面莊嚴哀戚。不過告別式上的人情冷暖總是讓人看了難過,上週某民意代表母親過世舉行告別式,有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而同樣是公祭且與陳瑞政十分熟識的法院同事卻未參加,許多參加公祭的朋友認為也許是人家太忙,忘記了吧!」且參加立法委員徐少萍母親喪禮時,坐在第一排之法院人員,除上訴人外,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周國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鐘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丙○○、丁○○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以此報導影射之方式,虛構上訴人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部分,則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丙○○、丁○○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生效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其中「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之詞句,影射上訴人於喪禮中,與當紅政治人物話家常,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必須符合故意或過失,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而本件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並未於報導中具體指明任何人之姓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述報導,其中「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之詞句,係影射上訴人於喪禮中,與當紅政治人物話家常,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是否影射上訴人於喪禮中,與當紅政治人物話家常,即為本件之主要爭點。亦即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是否以間接之方式,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且其他之人是否得從該篇報導中,可得確知係指稱上訴人與當紅之政治人物話家常。然以影射之方式侵害名譽權時,有關被害人之確定,自應參考被影射對象之範圍,若被影射對象之範圍較小,得依影射之內容合理認定,係指某團體中之特定人時,則構成侵害特定人之名譽權;若被影射之對象,於特定團體中無法確定時,則被害人亦難以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所描述之對象,係指法院之人員,並係指基隆地區法院之相關人員。而參加立法委員徐少萍母親喪禮時,坐在第一排之法院人員,除上訴人外,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周國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鐘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其中「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之詞句,是否可得確定係指稱上訴人。而依同與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之訴外人陳東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其於閱覽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後,看不出係指稱何特定對象,其認為該篇報導係指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因為陳瑞政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副警長,始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擔任通譯,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陳瑞政喪禮之人員,並不超過五人;又當時擔任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基隆地區特派記者之訴外人朱丁榮,復於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雖認識上訴人,惟於閱覽該篇報導後,從未想到該篇報導係在指稱上訴人;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可知同與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之訴外人陳東城,以及與上訴人相識,而當時擔任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基隆地區特派記者之訴外人朱丁榮,於閱覽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後,均無法得知該篇報導係指稱任何特定之人,則一般之其他讀者,自更無法僅憑閱覽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後,即遽推論出該篇報導係指稱任何特定之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係影射上訴人,尚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判斷標準,尚無法得知該篇報導係指稱任何特定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前述報導,其中「法院人員前往坐在第一排與當紅的一些政治人物話家常」之詞句,影射上訴人於喪禮中,與當紅政治人物話家常,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丙○○、丁○○連帶給付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