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台北市○○路○段○○○巷○○弄,欲往北方向進入二六五巷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延線內停等作正確判斷,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孔揚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胡竣玲 ,由該路段二六五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二六五巷與三十弄之交岔路口,乃遭陳慶祥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張孔揚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後載之胡竣玲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陳慶祥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胡竣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胡竣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胡竣玲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張孔揚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胡竣玲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張孔揚超速及未依靠右行駛,他要繞過去我的車才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左轉時如何有因為前述過失而撞及告訴人 徐玉英 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胡竣玲及證人張孔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外,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要去延吉街的工地,正在找車位(前揭偵查卷第十頁參照),且被告亦自承欲在前述交岔路口要左轉,既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其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告訴人所搭乘之張孔揚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先行,況按本件被告上揭車輛係右前車頭損壞、告訴人搭乘之上揭車輛係右側車身凹損,依其撞擊情狀,被告稱其已到路口中央云云,顯非可取,再依當時情形,被告應於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三十弄內之路口延伸線內停等,作正確判斷後始得左轉往北方向進入二六五巷,其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張孔揚上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參照),而告訴人胡竣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四頁參照),告訴人胡竣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證人張孔揚於案發後雖於警訊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三十公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談話紀錄表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市區○○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惟本件肇事後,依上揭現場圖所載,證人張孔揚上揭機車並未滑行,併參以上揭肇事之兩車碰撞情狀,應難認證人張孔揚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於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張孔揚無違規之情形,從而被告指稱張孔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0八三五八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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