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乙○○」身分證壹紙、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乙○○」身分證壹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已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紀錄(經查尚未構成累犯),復與綽號「劉經理」、「陳經理」、「專員」,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劉經理」、「專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詐稱僱用男性伴遊、司機等詐術(報紙名稱、電話號碼不詳,此部分犯罪行為,非由丁○○所分擔),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應徵,再偽稱需交付金錢、證件,或應徵者之汽車等語,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證件,或應徵者之汽車,再由丁○○負責收取前開財物,共得手十餘次,丁○○已分得新臺幣二萬餘元之詐欺所得,又利用前來應徵伴遊,但不知情之甲○○(甲○○雖有收取財物之行為,但就詐欺部分無犯意聯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涉共同行偽造私文書部分,嗣甲○○到案後另結)與丁○○一同前往向受騙之應徵者收取財物,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天橋,向前來應徵之某不詳姓名男子收取現金一萬五千元,甲○○收款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將收取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交付另一名共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甲○○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受丁○○指示,由甲○○帶另一名前來應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與丁○○約定之新屋交流道,該男子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豐田汽車交付丁○○,轉交綽號「專員」之共犯,丁○○、甲○○再各自向「專員」獲取五千元酬勞,丁○○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後某日,在臺北市某地,以同一手法向前來應徵之不詳姓名男子詐取一萬五千元,並交付甲○○一千五百元作為酬勞,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同一手法,由綽號「陳經理」之男子,命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向前來應徵之戊○○詐取車號00—四五九一號小客車一部。
二、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電話指示不知之甲○○表示需用甲○○相片四紙,甲○○乃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與丁○○見面,丁○○旋帶同甲○○前往附近某照相館拍照,由丁○○取走相片,再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貼有甲○○,而年籍資料則為「乙○○」之身分證一紙,丁○○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偕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取得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一紙,甲○○方才得知丁○○偽造分身證,並擬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再往附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負責人偽造「乙○○」印章一枚,並持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印章,前往中國商業銀行偽造「乙○○」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持以行使,擬開立「乙○○」名義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但因乙○○之年籍未滿二十歲,乃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拒絕,丁○○取回上開偽造之印章、身分證後,該銀行職員已將上揭開戶資料毀棄而滅失。但因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感覺事態嚴重,甚為後悔,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自首,並表示願意協助追查案件,乃於接獲「陳經理」指示時,向上開分局警員通知到達「陳經理」指示甲○○接取戊○○小客車之現場,甲○○、戊○○再配合員警,將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登揚保齡球館」,佯與丁○○會合後,另一名綽號「劉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以電話通知甲○○將戊○○之小客車交付丁○○,丁○○到場取得該車後,警員乃出面當場將丁○○捕獲,並扣得丁○○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印章一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犯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前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稽;(二)此外,復有丁○○獲案當時,被警扣獲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介紹伴遊、司遊為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偽造他人之銀行開戶表格,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陳經理」、「劉經理」、「專員」、甲○○,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名,就詐欺部分,又另與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犯偽造「乙○○」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等犯行,惟與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論以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又與甲○○一同前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造「乙○○」印章,而為間接正犯,繼而蓋用印文,惟此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惟查,被告以前犯罪手法,均係收取現金或汽車,並無虛立帳戶詐財之情形,且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已既遂,但虛設帳戶卻未得手,即難認該二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量刑仍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丁○○所偽造「乙○○」身分證一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偽造「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表格已經該銀職員毀棄滅失,該表格暨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著不另為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