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首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公司)之大客車載客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及新竹縣○○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視距良好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行駛,自後超越行駛於同向在前方慢車道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弧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後座置物鐵架及車尾,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裂傷三公分、左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案發時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甲○○行駛於慢車道,在交岔路口時甲○○突然往左邊靠始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因無法閃避始肇事云云。惟查:①告訴人甲○○於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指稱:伊當時行駛路肩,由北往南行駛,對方大客車由後方追撞我左側車身等語,被告 許達台 於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則供稱:當時伊在被害人後方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當時係自後超越在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無訛。②佐以,肇事後被告之大客車係右前輪輪弧有擦撞凹痕;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後座鐵架往上撬起,方向燈、鐵架均有碰撞痕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陳明 外,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及車尾有撞痕足憑,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確係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至明。 蓋果 若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駕駛機車左偏向其所駕乘之大客車云云,則依物理定律及經驗法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應先碰撞該大客車而倒地,後座置物鐵架即無撬起之可能、車尾亦不可能有碰撞痕;是本件顯係因被告自後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所致,堪以認定。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後方二十公尺處看見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依當時之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仍冒然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手掌裂傷、左臂多處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首都公司之職業駕駛,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且據該公司負責人楊增鏹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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