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及移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鎮○○路○○○號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二點九公克及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器二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壹支。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二點九公克及針筒三支在案可憑,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三八三號尿液檢驗單、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八六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不訴起分確定,亦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案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由公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本院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竹所總字第一八三○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二點九公克及注射器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二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注射器三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間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