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黃啟明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鍾文祥 」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相片貳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⑴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中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年中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拾獲鍾文祥因不明原因而離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拾獲 劉懷谷 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遭不詳人士竊取之駕駛執照一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拾獲 嚴健賓 於同年四月初在新竹市○○路遭不詳人士竊取之駕駛執照一枚;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廁所垃圾桶內拾獲 彭權瑩 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新竹市○○路○段○○○巷內關東國小旁遭不詳人士竊取之駕駛執照及 楊心誠 因不明原因離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均加以侵占之。⑵甲○○另於八十八年年中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不知情收受,綽號「 阿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稱與黃啟明因不明原因而保管黃啟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嗣甲○○因好奇遂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在前開住處,將甲○○之照片二張分別先後黏貼在「阿列」男子所交付之黃啟明之身分證正本及前開侵占鍾文祥之駕駛執照上,而分別變造該特種文書二枚,而於同年十一月間,甲○○另與綽號「他K」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將所變造後之黃啟明國民身分證,交付給「他K」使用,作為申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啟明及戶政機關對該國民身分證、交通機關對該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毒品案件為警前往甲○○住處搜索時查扣到上開證件,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地連續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分別與被害人劉懷谷、嚴健賓、彭權瑩及黃啟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在案之變造黃啟明之國民身分證及鍾文祥駕駛執照在卷可資證明,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張附卷可查,另被告將所變造之黃啟明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申請表、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1585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黃啟明、鍾文祥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他K」具有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因好奇而蒐集證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押在案之「黃啟明」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及「鍾文祥」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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