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八四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按當時被告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放款備查卡及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備查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