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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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城小字第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
於起訴後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07年4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所訂立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31
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1號卷),惟按合意管轄約定,
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
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里○○0
號(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納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
金。嗣被告自94年1月3日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餘額71,4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將此部分之債
權讓與原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1號
卷),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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