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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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吳素玉被告黃志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吳素玉因被告黃志鵬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100刑保工字第32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被告黃志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1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5紙、拘提暨拘提報告書5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巷8之2號」,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2段281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有上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書各1件、上開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傳票,於100年3月17日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經10日即於
100年3月28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原應於100年3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日為星期日),是縱認上開寄存送達於
100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亦無從依聲請人傳票所指定之日期即100年3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又檢察官嗣後又傳喚被告應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傳票,依法送達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2段281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居所地,然卻未就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
3號執行卷宗全卷可佐,且就上開送達之住居所地部分,其送達結果均係寄存送達,非由被告本人收受,另就2次送達「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地部分,其送達結果分別為「無此地址」及「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在卷可參。是以,該傳票既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又未對被告居所地之其一為送達,亦未調查被告現居地址,再為送達該傳票或另為公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上開傳票顯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又檢察官對被告進行拘提,就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住居所地進行拘提,於拘提報告書卻僅記載「拘提未獲」,而未就是否確有上址詳為說明,顯與上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所載互為扞格,則本件司法警察是否確實於上址執行拘提,尚非無疑。再者,就通知具保人黃吳素玉部分,其中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部分,送達證書上除蓋印有郵局郵戳之外,其餘記載均空白,而就送達具保人其餘住居所部分,送達結果均係寄存送達,則本件通知書是否確實有合法送達,具保人是否確有受到通知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非無疑。綜上,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