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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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榮輝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
8年度簡字第5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新臺幣107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仟元第二審裁判費3仟元合計5仟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