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楊O帆
被 告 楊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21時
30分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欲向訴
外人即兩造之母 莊月彩 索回原告前所寄放之金錢,莊月彩乃
要求被告簽寫領據,惟被告拒絕並欲離去,莊月彩因而要求
原告攔住被告,原告遂在上址室內廊道伸手阻住被告離去,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
傷和擦傷(咬痕)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原告每見傷口即想起被告所為,精神上因此感受莫大痛苦,
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0元、就醫
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01,660元。
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0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並經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5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是原告要侵犯伊,且原告於案發前即有精
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上臂瘀傷和擦傷(咬痕)之傷害,原告並支出醫療費660
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17、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案卷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是原告要侵犯伊等語,然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伊於上開時地有咬
原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簡卷第33頁
),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原告攔阻並要求其簽署文件
後,有咬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莊月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見原告僅係單純就應否簽署領據
一事,應莊月彩之要求以手攔阻欲離去之被告,原告於兩
造對立時所採取之行為態樣,客觀上並無過激或不當之處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碰觸被告隱私部位或侵犯被告之舉
,是被告以口咬傷原告之行為並非單純之防衛行為,實已
達到攻擊、傷害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660元:
原告固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
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1,000元:
依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及傷勢照片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21頁),原告之傷勢為左上臂
瘀傷和擦傷(咬痕),堪信原告於案發後就醫,實難親自
駕車,而有搭車自健仁醫院返回屏東住處之必要。衡以原
告住處至健仁醫院之路程距離約為41.4公里,估算夜間搭
乘車資約1,090元至1,420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
料1份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107年
1月6日自健仁醫院返回屏東住處之交通費1,000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咬傷原告,
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
學歷為碩士畢業,曾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月收入約34,916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為藥師,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
),兼衡原告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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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925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度偵字第7401號卷│偵卷│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0號卷│本院簡卷│
│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54號卷│本院橋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