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謝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
晨0時4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口時,貿然超
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66至7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適有訴外人 吳冠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冠興受有體傷。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吳冠興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30元,自得代
位吳冠興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追償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
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統一發票、交通費用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0、92至131頁),復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見本院卷第5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吳
冠興受有體傷,且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2至77頁背面),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與吳冠興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吳冠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冠興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甚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外,吳冠興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過失行為,而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
決及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
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速限行駛,與吳冠興闖紅燈,
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享有優先路權等
情狀,認定被告、吳冠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1,009元【計算式:70,030×30%=
21,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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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