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係由相對人甲○○之父 陳紹基 向地主承租,以為耕作,並於民國八十年間無償貸與相對人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紹基之承租土地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之規範。其無償貸與相對人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而非得終止,陳紹基且應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刑事處罰。原判決謂:於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及減租條例有關規定終止租約前,陳紹基仍有合法之租賃權,其授權相對人轉租,亦無不合云云,與前開規定尚有違背。又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交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伊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之擔保金抵付欠租,第一審謂伊不得為抵銷主張云云,違反前開規定,原判決未予指正,自有未合。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租金不得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原審未斟酌前開規定而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個案之錯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