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妻 周淑真 盜開伊支票,背書交付第三人 許姮姬 對外借款,並未直接與相對人甲○○○接觸,相對人亦未向伊查詢票據之真偽,自無由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淑真,或知周淑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可言,原第二審判決徒以周淑真為伊妻,且盜用伊印章簽發之支票曾獲支付,即認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系爭票款,對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所陳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