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 蔡鏡輝 右抗告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告確定,自翌日起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亦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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