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聲請人 劉讓 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袁韻璧 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抗告抗議陳情書,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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