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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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昌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安全島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34號被告楊昌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浪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安全島而受傷,經救護車送醫並對其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昌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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