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告 德吉貞瑪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告 羅桑彭措
羅桑拉姆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羅桑嘉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屬家事
訴訟事件,且均係因被繼承人羅桑嘉措死亡所生,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合併請求,並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繼承人羅桑嘉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外幣現金應予變賣為新臺幣後,再返還其中新臺幣41
0萬4,502元與原告;㈡被繼承人羅桑嘉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扣除前項返還原告金額後之新臺幣現金,應先分配與原告新臺幣397萬2,002元,其餘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具狀,將上開第㈡項聲明中應先分配與原告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91萬9,752元,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羅桑嘉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分配與原告新臺幣60
2萬4,254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核分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3頁),亦係基於被繼承人羅桑嘉措死亡後應如何分配其所遺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被繼承人羅桑嘉措之配偶,被告則為羅桑嘉措之子女,
羅桑嘉措於102年2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則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惟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係伊與羅桑嘉措共同投資
,並借用羅桑嘉措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存放,而於羅桑嘉措死亡後,此借名投資關係已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79條,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投資)。抑且,因上開財產皆為外幣現金,顯有原物返還之困難,應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變賣,再將其中之410萬4,502元返還伊。又系爭投資返還後,羅桑嘉措之現存婚後財產為514萬6,91
9元,伊之現存婚後財產則為410萬4,502元,伊復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萬1,
209元。再以,伊於羅桑嘉措生前,曾為羅桑嘉措支付醫療費用人民幣28萬8,776.29元(下稱系爭醫療費),按匯率核算後為新臺幣139萬8,543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羅桑嘉措之遺產中先為分配,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
㈢若本院認伊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投資為無理由,則羅桑嘉措與
伊之現存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925萬1,421元、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462萬5,711元,及自羅桑嘉措遺產中優先分配系爭醫療費,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
㈣被告羅桑彭措曾於94年12月5日,自羅桑嘉措受贈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載明羅桑彭措「爾後不得再要求任何遺產、金錢及物品」等語,亦請查明被告羅桑彭措是否已拋棄對於羅桑嘉措之繼承權。
㈤綜上,依民法第179條、第82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
第17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羅桑嘉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外幣現金應變賣為新臺幣後,返還其中新臺幣410萬4,502元與原告;㈡羅桑嘉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扣除前項應返還原告金額後之新臺幣現金,應先分配與原告新臺幣397萬2,002元,其餘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及備位聲明:羅桑嘉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分配與原告新臺幣602萬4,254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伊等未曾聽聞羅桑嘉措與原告共同投資之事,且原告就其出
資金額、出資比例等節均未舉證。另證人 曾慧櫻 雖證稱原告曾出資美金9萬元、美金7萬元等語,然對於上開資金是否為原告所有則未能證明,亦與原告主張其無現存婚後財產一事相互矛盾,難認原告主張應優先返還系爭投資云云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產為羅桑嘉措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縱認原告確有與羅桑嘉措共同投資之事實,亦應將原告得取回之系爭投資金額計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㈢伊等否認原告有為羅桑嘉措支付系爭醫療費之事實,蓋羅桑
嘉措係以個人財產及存款,支付在大陸地區之醫療費。況原告所提大陸地區公證書上之申請人為 康珠 擁措,尚非原告,益見系爭醫療費並非由原告支付。
㈣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及自遺產中優先分配系爭投資、
系爭醫療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⒈羅桑嘉措於102年2月3日死亡,原告與羅桑嘉措於84年
10月16日結婚,為羅桑嘉措之配偶,被告為羅桑嘉措之子女,兩造為羅桑嘉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20、21頁)。
⒉羅桑嘉措死亡時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遺產,有臺灣
銀行忠孝分行102年12月19日忠孝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餘額資料、花旗銀行103年1月16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90頁)。又當日各外幣對新臺幣之匯率,如附表二所示。
⒊原告與羅桑嘉措係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⒋羅桑嘉措曾於102年2月3日前在大陸地區就醫而生系爭
醫療費之支出,又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四點九一,有原告提出之死亡病情證明、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
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產為羅桑嘉措之婚前財產,有被告
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⒍原告於羅桑嘉措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除系爭投資外,
,僅有花旗銀行存款38元,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8頁)。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是否為原告與羅桑嘉措共
同投資?如是,原告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例為何?⒉原告是否曾為羅桑嘉措支付系爭醫療費?⒊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配數額為何?⒋羅桑嘉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分別敘明本院對上述爭點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為原告與羅桑嘉措共同投資,原告之投資比例為二分之一。
⒈證人曾慧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在花旗銀行松
江分行任職,自95年6月6日起擔任羅桑嘉措之理財專員,但伊並非原告之理財專員;原告之理財專員於100年6月10日建議原告換匯進行投資,但原告覺得不安心,遂於同年月13日和羅桑嘉措一起來找伊,經伊與其等討論後,原告決定借用羅桑嘉措的帳戶進行投資,但為了保護原告權益,羅桑嘉措乃依照伊之建議,將其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授權原告可以進行交易及處理;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將其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換匯為加拿大幣8萬7,
293.35元,另將美金7萬元換匯為歐元4萬8,034.36元,加拿大幣於同年月13日存入羅桑嘉措之帳戶後,又換匯為澳幣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T」,歐元也於同日存入羅桑嘉措之帳戶後,用於購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羅桑嘉措之帳戶於100年6月13日原本有美金13萬6,014元,該帳戶於原告分別匯入上開加拿大幣及歐元後,就再也沒有從其他帳戶匯入資金;原告一直對伊說美金
9萬元、7萬元為其所有,要求伊幫忙顧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曾慧櫻未擔任原告之理財專員,與原告間並
無僱傭關係或特殊情誼,且經具結作證,理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可見其證述已值採信。此外,參以原告在花旗銀行之帳戶於100年6月7日確有外幣活期存款美金17萬1,563.74元,於同年月10日分別提出美金9萬元、7萬元換匯為加拿大幣8萬7,293.35元、歐元4萬8,034.36元,又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加拿大幣8萬7,293.35元、歐元4萬8,034.36元均匯入羅桑嘉措在花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加拿大幣再經換匯為澳幣8萬3,033.56元後,於同日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T」,上開歐元則購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另羅桑嘉措之該帳戶內亦轉出美金12萬8,078.81元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T」等情,有原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羅桑嘉措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等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203-207頁),均堪認屬實。是以,依此資金往來之情形,併參證人曾慧櫻之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均係伊與羅桑嘉措借用羅桑嘉措在花旗銀行之外幣帳戶共同投資,伊之投資比例為二分之一等情,值為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出資之美金9萬元、美金7萬元是
否為其所有一節未能證明,亦與原告主張其無現存婚後財產之事相互矛盾云云。然查,依前引原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原告於100年6月7日在其花旗銀行帳戶內,已有外幣活期存款美金17萬1,563.74元,原告並以此美金存款換匯後匯入羅桑嘉措之帳戶內,可見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匯入羅桑嘉措帳號內之資金確為其所有,被告辯稱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云云,顯係誤會。抑且,原告復已更正系爭出資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配之差額,亦無被告所指之矛盾。
⒋原告既出資與羅桑嘉措共同利用羅桑嘉措之花旗銀行帳戶
進行投資,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復參羅桑嘉措死亡後該帳戶顯難繼續供作投資使用,堪認原告主張伊與羅桑嘉措間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已因羅桑嘉措死亡而終止等語,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自羅桑嘉措之遺產中,先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足以為採。
㈡原告確為羅桑嘉措支付系爭醫療費。
⒈羅桑嘉措曾於102年2月3日前在大陸地區就醫而產生系
爭醫療費,又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四點九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係由收款單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款項之憑證,故收據之執有者通常即為實際付款者,其理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既提出前引住院費用結算票據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醫療費由其支付一事,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羅桑嘉措係以個人財產及存款,支付在大陸地區之醫療費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推翻執有前引住院費用結算票據之原告並非實際支付系爭醫療費之人,自難為採。
⒉前引住院費用結算票據係由訴外人康珠擁措向大陸地區四
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申請公證一情,固有該公證處102年5月13日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參酌公證之目的僅為證明該住院費用結算票據之影本與原本相符,及其上之印章屬實,與系爭醫療費由誰支付一事尚無關連,故康珠擁措雖為提出公證申請之人,仍無從憑以推論系爭醫療費係由其支付。是以,被告辯前開公證書上之申請人記載為康珠擁措,可見系爭醫療費非由原告支付云云,要屬誤會,同難憑採。
⒊原告雖為羅桑嘉措之配偶,然羅桑嘉措死亡時既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產,且該財產之價值不斐,又均為現金而無變現之困難,可見羅桑嘉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毋須對羅桑嘉措負扶養之義務。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受羅桑嘉措委任而支付系爭醫療費之情事。再原告為羅桑嘉措支付系爭醫療費,係為確保羅桑嘉措得以獲得必須之醫療救治,客觀上亦符合羅桑嘉措之利益,且不違反羅桑嘉措可得推知之意思。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羅桑嘉措為支付系爭醫療費之事務管理,且不違反羅桑嘉措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利於羅桑嘉措,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桑嘉措返還系爭醫療費。
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羅桑嘉措享有系爭醫療費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㈢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羅桑嘉措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羅桑嘉措於102年2月3日死亡而消滅,自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其等剩餘財產之時點,並據以算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547萬2,567元。
⑴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①花旗銀行存款新臺幣38元。
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財產之半數,即澳幣0.4元,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產之半數,即加拿大幣13萬7,
894.335元,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403萬3,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財產之半數,即美金726.57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
2萬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財產之半數,即歐元0.01元,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前述對羅桑嘉措享有之系爭醫療費債權人民幣28萬8,
776.29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41萬7,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⑶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547萬2,567元。
⒊羅桑嘉措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263萬7,262元。
⑴依上開說明,羅桑嘉措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產新臺幣517元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財產之半數,即澳幣0.4元,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產之半數,即加拿大幣13萬7,
894.335元,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元403萬3,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財產之半數,即美金726.57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
2萬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財產之半數,即歐元0.01元,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羅桑嘉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為其支付系爭醫
療費,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人民幣28萬8,776.29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41萬7,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羅桑嘉措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263萬7,262元。
⒋準此,原告之剩餘財產既多於羅桑嘉措之剩餘財產,則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即堪認定。
㈣羅桑嘉措之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另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查羅桑嘉措 死亡後,兩造對於其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查無有何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係原告與羅桑嘉措共同
利用羅桑嘉措之花旗銀行帳戶進行投資,原告之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得自羅桑嘉措之遺產中,先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抑且,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均為外幣現金,查無非予變賣無從由原告取回半數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先變價後再由原告取回一半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對於羅桑嘉措享有系爭醫療費之債權,並應在遺產
分割時優先扣償,亦如上述。經查,系爭醫療費係由原告以人民幣支付,然羅桑嘉措所留遺產中並無人民幣之現金,併參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財產,在原告取回半數後所餘金額甚微,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難認符合經濟效益,故本院認為在原告取回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之半數後,應將其餘遺產均變價為新臺幣,先由原告自其中扣償系爭醫療費新臺幣141萬7,892元,所餘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適當。
㈤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及未以書面向法院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桑彭措自羅桑嘉措受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載明羅桑彭措「爾後不得再要求任何遺產、金錢及物品」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聲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17頁)。然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聲明書作成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5日、95年5月28日,均在繼承開始即羅桑嘉措於102年2月3日死亡之前,且未向法院為之,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羅桑彭措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屬實,仍難認此拋棄繼承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桑彭措已拋棄繼承云云,無從為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參酌兩造分得之遺產價值後,認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桑嘉措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價值│分割方法│├──┼────────────────┼──────────┼─────────┤│一│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517元│一、編號三至編號六│││號活期儲蓄存款││所示財產,應先│├──┼────────────────┼──────────┤由原告各取回二││二│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104萬1,900元│分之一,所餘部│││號優惠存款││分則應變價為新│├──┼────────────────┼──────────┤臺幣。││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澳幣(AUD)0.8元│二、上開變價所得,│││88CHPS036號外幣存款││連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財產,││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加拿大幣(CAD)27萬│先由原告優先自│││88CHPS124號外幣存款│5,788.67元│其中扣償新臺幣│├──┼────────────────┼──────────┤141萬7,892元││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美金(USD)1,453.14│,其餘再由兩造│││88CHPS840號外幣存款│元│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歐元(EUR)0.02元│。│││88CHPS978號外幣存款│││└──┴────────────────┴──────────┴─────────┘附表二:各外幣於102年2月3日對新臺幣之匯率┌────────┬─────────┬─────┐│外幣幣別│對新臺幣匯率│備註│├────────┼─────────┼─────┤│澳幣(AUD)│30.46││├────────┼─────────┤見本院卷第││加拿大幣(CAD)│29.25│218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美金(USD)│29.20│率收盤價│├────────┼─────────┤││歐元(EUR)│3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