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林明松前於民國96年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再於100年間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路上某快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8時
2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出發,於行經貴興路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適步行經該地之 林洪火媛 ,不慎駕駛上揭機車撞擊林洪火媛,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薦椎骨折、右足第1趾1公分裂傷、右足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林明松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方查悉全情(公共危險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共危險之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另案審結),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