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松前於民國96年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再於100年間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路上某快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8時2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出發,於行經貴興路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適步行經該地之 林洪火媛 ,不慎駕駛上揭機車撞擊林洪火媛,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薦椎骨折、右足第1趾1公分裂傷、右足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林明松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方查悉全情。
二、證據:本件被告林明松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而撞傷告訴人,且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並有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伴有咆哮、攻擊他人之虞等情,有前揭員警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檢察署緩起訴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因而肇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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