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台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台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台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7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同回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彭台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 白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