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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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易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達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與北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等候,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延平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之紅燈,適有 黃志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見蔡易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雖即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撞擊蔡易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後滑倒在地,致黃志騰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蔡易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易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13號案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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