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聲請人 許文德 相對人 李金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有借款30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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