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慶雲代理人鄧文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慶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管慶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號對面空地, 楊友菊 擺設之蔥油餅攤位前,因手錶遺失問題與楊友菊發生爭執,管慶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楊友菊,足以貶抑楊友菊之人格評價。嗣楊友菊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管慶雲、代理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代理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手錶遺失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妳不要臉」之詞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友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到我在觀海大道53號對面空地擺設蔥油餅攤位,被告走過來問我為何昨晚沒有去找他,我跟被告說昨天收攤很累,被告罵我說「妳不要臉」,妳知道嗎,一直重複這句話,被告在102年10月底某日下午有跟我說手錶不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巫竹英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1月4日有在告訴人攤位聽到被告問告訴人昨晚為何沒有去他家,告訴人說沒空,被告就開始兇告訴人,說告訴人不要臉,罵了幾句,我就帶小狗離開現場,現場是大馬路旁等語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開地點對其辱罵「妳不要臉」之詞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懷疑告訴人女兒拿我東西,我很氣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手錶遺失之事而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爭論,且經在場之目擊證人巫竹英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妳不要臉」等語結證明確,而證人巫竹英證述其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5頁),可認其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有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妳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手錶遺失事宜,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衡酌被告年已87歲之年邁程度,對於事物理解、記憶能力略有退化之情(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有責任能力),本案僅係為找回遺失手錶與告訴人產生誤解及爭執,且在本案發生以前,告訴人與被告關係良好,告訴人常給被告東西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