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麗女5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麗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臺灣保險研究暨推廣協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保險協進會)係於民國92年2月13日成立, 陳哲斌 係保險協進會之理事長,陳哲斌之配偶 高道美 係保險協進會之財務長(陳哲斌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道美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漢麗則係保險協進會之會員。詎楊漢麗明知捐款應如實取得或支付,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95年、97年及98年間,在保險協進會或其他不詳處所,先由楊漢麗每年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會費成為保險協進會之會員後,再以捐款予保險協進會之名義捐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由陳哲斌開立保險協進會之捐款收據予楊漢麗, 嗣楊漢麗 再持個人消費之發票等單據,據以推廣保險、辦理會務發展等各種名義向保險協進會申請款項補助,陳哲斌則於保留楊漢麗捐款金額約15%供作保險協進會實際捐贈金額後,再以現金、支票或轉帳方式,分別核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捐款金額約85%回流予楊漢麗,嗣楊漢麗身為納稅義務人,復持上開自保險協進會取得之收據,分別於96年5月間、98年5月間及99年5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95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此「假捐贈、真逃稅」之方式,分別逃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足以影響國家稅捐收入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漢麗於本院103年9月26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險協進會捐款明細總表、保險協進會會員捐款及回流金額統計表、保險協進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95年至98年交易明細表、保險協進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95年至98年交易明細表、保險協進會95年至98年接受捐贈統計表、保險協進會組織章程暨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會員名冊、第一屆、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漢麗3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多次以「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並損及國家財政稅捐之收入,衡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補繳其所逃漏之稅金共計62萬4,
34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之繳款收據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額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將其所逃漏之稅捐全數補繳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國庫追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花費相當成本,及參酌被告個人之意願,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捐款時間│所得稅申│捐款金額│回流金額│逃漏稅額│證據││││報年度│││││├──┼──────┼────┼──────┼──────┼──────┼───────┤│1.│95年12月15日│95年度│50萬3,000元│36萬8,755元│12萬8,505元│1.保險協進會收│││95年12月26日│││││據3紙││││││││2.轉帳傳票1份││││││││3.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發票││││││││等4份││││││││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 林稽徵 ││││││││所103年2月││││││││14日書函1份│├──┼──────┼────┼──────┼──────┼──────┼───────┤│2.│97年3月14日│97年度│63萬2,000元│36萬4,500元│16萬1,641元│1.保險協進會收│││97年10月31日│││││據2紙││││││││2.轉帳傳票2份││││││││3.獎勵申請表2││││││││份││││││││4.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份││││││││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士林稽徵 ││││││││所103年2月││││││││14日書函1份│├──┼──────┼────┼──────┼──────┼──────┼───────┤│3.│98年5月12日│98年度│69萬7,000元│43萬3,493元│10萬2,453元│1.保險協進會收│││98年10月30日│││││據2紙││││││││2.轉帳傳票24份││││││││3.費用申請表、││││││││喜帖、訃聞、││││││││收據15份││││││││4.計程車資申請││││││││表、收據8份││││││││5.獎勵申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份││││││││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3年2月││││││││14日書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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