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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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詒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53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詒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共計新臺幣(下
同)1,174,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184,
000元」;附表一編號39盜領金額欄所載「5裝元」應更正為「5千元」;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載「794,000元」應更正為「804,000元」。
㈡被告周詒傑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已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得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並明文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詒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5日、7日、13日、15日、16日、18日、22日、29日、31日、2月1日、2日、3日、
4日、5日、6日、7日,多次持被害人 鍾園妹 所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金融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相同犯罪行為,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修正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鍾園妹」之印鑑章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湖區之碧湖、文德等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其各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8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27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與被害人鍾園妹為母子關係,多次持被害人之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印章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總額高達新臺幣1,184,000元,造成被害人鍾園妹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並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被害人鍾園妹亡故後,業已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原諒,此據代行告訴人 周霈渝 於本院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參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惟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鍾園妹其餘繼承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品行,方不致辜負本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五、另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盜用鍾園妹印章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故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