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益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鍾益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益福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1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某路邊攤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枸杞藥酒,迨同日晚間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一路公路南向31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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