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六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券壹張面額折合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八(二A)0四三五四)附息券九至十四期已還本四分之一合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券壹張面額折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