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85年度執字第4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84年度綠保管字第2307號,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27089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3714號,以被告有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84年12月9日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第二級麻醉藥品罪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0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5年7月12日以85年度易字第37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至於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84年度綠保管字第2307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