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原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已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向原
告佯稱家庭富有,惟錢財均由妻子嚴控,手頭不便,其與民代及檢警人員合作投資多項生意,關係良好,可獲巨利,惟需二百萬元週轉三個月,請原告幫忙,一定可於五月間償還,惟其早有借錢不還之意,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電匯一百九十四萬元予被告(預扣三個月利息六萬元)。借期期滿,原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改口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改為投資,否則無法清償,而與被告共同蓄意詐欺之 陳阿明 則從旁遊說,稱與被告合作專營建築房地產,投資報酬率可觀,若原告不向渠等投資,該筆借款無法取償,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被告打電話予原告,稱陳阿明願提供股票質押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誘騙原告至正益珠寶行,再由陳阿明、被告佯稱投資事業頗多,惟資金短絀尚欠一千萬元左右,若原告肯對渠等投資,一定可賺巨額利潤,投資期間僅須三個月即可回收資金及利潤,被告並在旁鼓吹稱陳阿明事業巨大,信用良好,由陳阿明出具之支票擔保即足,不須麻煩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復依被告與陳阿明之囑咐,於同年七月九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入 蘇林慧珍 帳戶內,被告有慫恿原告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作為投資之用,並均兌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陳阿明突至原告住處,佯稱急需現金七十萬元,係陳阿明向原告私人借貸,原告認過去已貸款鉅款予渠等,若此次不答應,欲收回錢被騙之金錢會有困難,不得已又交付七十萬元與陳阿明,後陳阿明所交付支票均因拒往而遭退票,陳阿明亦逃匿無蹤,被告則拒絕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開之請求。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所載之犯罪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屬謊言。理由
一、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竟基於借錢不還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二樓原告所經營之茶藝館及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正益珠寶行內,多次向原告稱與民意代表、檢警人員熟識,與他們投資多項生意可獲鉅額利潤,且台北縣三重分局小隊長須二百萬元購買公家宿舍,其欲借錢與該小隊長以做人情,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佯稱三個月利息六萬元,將於同年五月償還,並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屆期會如數歸還,同意借款,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民生分行將一百九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六萬元)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惟因被告並不打算清償該筆款項,且明知陳阿明已因投資不動產不善,經濟陷於困難,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陳阿明(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同年二月起至七月間止,在正益珠寶行等地,陸續向原告佯稱其與陳阿明合作投資之房地產建設,投資報酬率甚高,遊說原告投資陳阿明之不動產,並將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轉作投資陳阿明不動產之用,且帶原告參觀工地。至同年七月九日,被告打電話予原告,稱陳阿明願提供股票質押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誘騙原告至正益珠寶行,再由陳阿明、被告佯稱投資事業頗多,惟資金短絀尚欠一千萬元左右,若原告肯對渠等投資,一定可賺巨額利潤,投資期間僅須三個月即可回收資金及利潤,被告並在旁鼓吹稱陳阿明事業巨大,信用良好,由陳阿明出具之支票擔保即足,不須麻煩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九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民生分行,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入乙○○所指定之蘇林慧珍帳戶內,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正益珠寶行,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三張一百萬元、一張七十七萬元)予陳阿明,並同意將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轉投資陳阿明之不動產事業,而將被告前揭所開立之支票交還被告(此部份係以陳阿明之支票換回乙○○之支票,不另構成詐欺),被告及陳阿明則陸續交付以陳阿明為發票人,面額共七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四張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以陳阿明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後詐騙之金額共為七百五十一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七十七萬元,另七十萬元依原告所言,係陳阿明單獨向原告所借)。而陳阿明交付與原告之五張支票最後之發票日雖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惟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而係依侵權行為請求,又無提出前已催告被告給付詐騙款項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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