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薛玉素
相 對 人 張楊月華
林玉霞
胡束枝
柯明瑜
吳仲 和
吳宗螢
洪鳳鍬
郭純敏
吳金炫
林明輝
諶碧雲
陳 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其主文宣
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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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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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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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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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54,0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費(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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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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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1,214元│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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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為60,189元(計算式:1,990元+54,000元+2,985元+│
│1,214元=60,189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0,095元(計算│
│式:60,189元1/2=3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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