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訴訟代理 謝文祥

被   告  何哲誌
       何后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哲誌前於92年間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
間,邀同訴外人 何永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
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93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何后旻簽定增補約據,以被告何后旻代替何
永明為其連帶保證人,除承擔原由何永明連帶保證之債務外
,並就同一借據所生之債務,繼續負連帶保證之債務,而被
告何哲誌後申請核撥借款共4筆,金額計209,322元,並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何哲誌自就讀學
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129,783元、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后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各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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