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莊明妹
訴訟代理人 夏紀雄
被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明妹以新臺幣陸萬肆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莊
明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02年11月25
日具狀追加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莊明妹連帶賠
償,核其追加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情
形,而原告又於103年4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29萬9460元,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下稱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莊明妹係高雄市○○區○○
街○○號12樓之11(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銀座大
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原告房屋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
告莊明妹自民國99年以來,對於房屋水管破裂漏水問題,經
原告多次促其改善,均不置理,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則
對於管道間漏水,不加以修復,每逢大雨,牆壁漏水透過管
道間滲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嚴重,形同廢墟,
造成原告房屋自99年1月至102年7月間,除101年全年有
出租外,總計有31個月(即99年1月至100年12月,及102
年1月至7月)未能出租,每月5000元,共15萬5000元之不
能出租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本件訴訟之鑑定費用9萬元、訴
訟費用5400元,及原告房屋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元、防止原
告房屋漏水必要工程1萬9950元、室內修復費用2萬5410元
之損害,合計29萬9760元(000000+90000+5400+4000+19950
+25410=299760),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萬9760元。
三、被告莊明妹則以:否認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告應
舉證,縱依鑑定結論,被告莊明妹要負責之部分亦僅有熱水
設備管路破損部分,其他均是被告銀座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銀座管理委員會則以:漏水是原告
與被告莊明妹間之糾紛,被告銀座管理委員會無端受牽扯,
且本件鑑定並未經被告銀座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莊明妹為
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原告房
屋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被告莊明妹、銀座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房屋之建物謄本(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99年以來,被告莊明妹、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
,拒不修復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頂樓及管道間漏水,致
原告房屋漏水嚴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照片14張(
見本院卷第6頁、第27頁至第30頁)、原告請求被告銀座大
廈管理委員修復漏水之書面(見本院卷第31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102年12月20
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附之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現
況照片、管路測試照片等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及該
鑑定報告載稱:原告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房屋熱水設
備管路破損漏水,水壓力促使自來水直接滲透樓地板進入原
告房屋,及部分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原告房屋,
而次要原因係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銀座大廈屋
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雨水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
入原告房屋所致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足以認定。且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師為鑑定人綜
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後,鑑定漏
水原因,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測量成果圖、建物使用執
照、平面圖、現況照片、管路測試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所示,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
符,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為事實。被告莊明妹、被
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既有拒不修復上開漏水之過失,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明妹、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
空言抗辯其無過失,與上述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又被告莊
明妹、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均抗辯僅就自己過失部分負責
云云,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
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
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
給付,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
參。依上開說明,被告莊明妹、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既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而言,即無所謂僅能按比例
分別求償之限制。又被告莊明妹辯稱: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時,因所寫被告莊明妹之地址有誤,被告莊明妹並非
有意拖延云云。惟原告申請調解之時,縱有地址錯誤,但兩
造房屋為上下樓關係,原告主張其已多次告知被告莊明妹漏
水,並請求修復,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莊明妹於接獲原告
本件起訴狀後,所提答辯狀亦是全盤否認被告房屋有何水管
破裂之問題,可見被告莊明妹對被告房屋之管理非無過失。
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雖辯稱本件與其無關,且本件鑑定
未經其同意云云,但原告房屋漏水之次要原因係被告銀座大
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銀座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
雨水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原告房屋所致,業如前
述,而原告係在本件送鑑定後,始追加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自無可能事先經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
。是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辯詞,均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房屋自99年1月至102年7月
間,除101年全年有出租外,總計有31個月(即99年1月至
100年12月,及102年1月至7月)未能出租,每月5000元
,共15萬5000元之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經查,原告房屋於
上開31個月期間之電費、水費均僅基本費上下,有原告提出
之原告房屋電費、水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
至第69頁),足以認定。而原告房屋係供原告出租之用,有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之房屋,於上開31個月期間,
因本件漏水糾紛而未出租予他人收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然原告於上開31個月期間,固未能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收益,
但原告房屋未能出租,原因甚多,難以全部歸究於本件漏水
所致,且房屋縱有漏水,亦非全無使用收益之價值,此觀原
告房屋於99年1月至102年7月間,仍在101年全年均可出
租他人收益,並非全部期間均未能出租甚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31個月期間未能出租之「全部」租金損害,
自非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房屋租賃契約2份及原告於
該2份租約所註記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
見原告房屋於漏水之情況下出租,租金為3500元,不漏水之
情況下出租,租金為4500元,其中差額1000元,應是原告房
屋於漏水期間之使用收益之損害,即原告房屋若是出租,租
金差額之損害為1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僅於每月
1000元,共31個月,即3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原
告上開主張於被告莊明妹、銀座大廈管理委員連帶賠償原告
3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至被告
莊明妹雖辯稱原告就租金部分應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為證云
云。惟原告既提出租賃契約可證,已足認定原告出租及租金
之事實,被告莊明妹上揭辯詞,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本件訴訟之鑑定費用9萬元、訴訟費用
5400元部分:原告上開支出,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
本院依法命當事人負擔,非屬原告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房屋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房屋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
27頁至第30頁)、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原告房屋現況照片8
張(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情形,原告房屋非無更新天
花板輕鋼架之必要,而此部分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56頁),應為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於被告
莊明妹、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連帶賠償原告4000元部分,
非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防止原告房屋漏水之必要工程費用
1萬9950元部分: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無非係以上開鑑定報告
載稱:「12樓之11(即被告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損修復費
用,為防止11樓之15(即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必要工程,工
程金額合計1995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然而,
被告莊明妹就其熱水設備管路破損部分,已修復完成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修復
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73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莊明妹
既已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損加以修
復,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修復工程費用1萬9950元,
自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室內修復費用2萬5410元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原告房屋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27頁至
第30頁)、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原告房屋現況照片8張(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情形所示,原告房屋室內非無修復
必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載稱:原告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
,除了浴廁天花板外,其他並無板材裝修,表面為水泥砂漿
粉刷塗料處理,損壞部分,主要為塗料水痕、發霉、剝離、
剝落即俗稱壁癌情形,修復工法,需先全面以機械研磨去除
現有表面塗料,再對水泥砂漿粉刷層進行烘烤或置放除溼數
日,最後進行披土磨平,塗刷水性水泥塗一底二度,相關配
合工程費用合計2萬541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核
其所載修復工程與該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相符,應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莊明妹、被告銀座大廈
管理委員連帶賠償室內修費2萬5410元,為有理由。被告莊
明妹雖辯稱此部分並無修復明細云云,惟原告房屋室內修復
費用工程金額合計2萬541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估價表
就各項修復項目提出單價、數量、複價、總價詳列明細可證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被告莊明妹上揭抗辯,尚無足取。
又前述㈢原告房屋輕鋼架更新修復費用4000元部分,係於上
開鑑定前即已修復完成,有上開鑑定報告修復費用說明中載
稱:「浴廁原告天花板損壞,已更新,現況為輕鋼架塑膠天
花板,此部分因鑑定當時未見因水損壞痕跡,因此,不在鑑
定修復費用範圍」,及該鑑定報告所附原告房屋照片編號8
說明欄載稱:「輕鋼架塑膠天花板已更新」等語可證(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在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原告房屋室內修費2萬5410元範圍內,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明妹、銀
座大廈管理委員連帶給付6萬410元(31000+4000+25410=
60410)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莊明妹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被告則全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然經鑑定,被告確
有侵權行為,是本件無論原告勝訴金額多少,被告至少已應
連帶負擔1/2訴訟費用;又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雖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9460
元,但原告勝訴部分僅為6萬410元,即約縮減後聲明之
1/5,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依原告負
擔1/3、被告連帶負擔2/3之比例分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