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1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德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德發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
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
3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1,400元/平方公尺×818.43平方
公尺×1/120(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平方
公尺×755.04平方公尺×1/120(原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