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彥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債權移轉等
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
前雖到場,然陳稱: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爰就兩造間無爭
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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