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27號
原   告  王勇凱
被   告  丁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職同學,被告於96年9月初向伊借款50
,000元,伊乃於96年9月5日、6日各轉帳25,000元至被告
所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從此失去音訊
且避不見面,致原告遍尋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8、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系爭帳戶之開立者確
為被告本人,亦經萬泰銀行於102年12月13日函覆明確,有
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借款50,000元予被告,兩造並
未約定應清償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本件借款之給
付定有確定期限之證據,是應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視之,原告
既未提出伊於何時向被告催告而未獲給付,則應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帳戶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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