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許振修
被 告 王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石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611-YT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
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所載,合計修
理費新台幣40,574元,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為10,745元(計算式:9,745元+1,000元=10,745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8,79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745元×0.369=3,965
元;②第二年:(10,745元-3,965元)×0.369=2,502元
;③第三年:(10,745元-3,965元-2,502元)×0.369=
1,579元;④第四年:(10,745元-3,965元-2,502元-1,
579元)×0.369×9/12=747元;①+②+③+④=8,7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952元(10,745元-8,793元=1,952元)。此外原
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9,829元(計算式:5,829元+24,000元
=29,82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1
,781元(1,952元+29,829元=31,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