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劉萬得
被 告 吳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向其承
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
3年6月1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2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3年2月10日止,共積欠
租金5個月計40,000元(計算式:8,000元×5),爰以103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被告應於文到
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逾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業於103年4月11日公示送達
被告,是至遲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3年4月18日合法終止。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1387號存
證信函、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103年4月19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正
義郵局存證號碼001387號存證信函、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103年4月18日
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4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