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被   告  楊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794元,及其
中11,356元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7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062元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9,716元自
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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