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補充證據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甫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旋於102年7月28日再犯本案犯行,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