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宗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8、3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孝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472巷產業道路
旁之 鄒慶祥 所有之鐵皮工寮,徒手竊取鄒慶祥所有置於工寮棚架下之厚、薄棉被各1件,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至同縣○鎮○○○路公園,供己禦寒使用。
㈡於102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乘 吳菊蘭 位在花蓮縣○○鄉○
○村○○路○○○號住處無人之際,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吳菊蘭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菊蘭所有置於客廳電視櫃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餘元、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印章等物),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現金悉數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陳孝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孝宗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慶祥、吳菊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事實欄㈡之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分局102年9月2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報告在卷供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