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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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上訴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被上訴人 吳思賢
劉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吳思賢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劉麗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思賢所有,被上訴人吳思賢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小段3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7月29日前為伊與伊之母 吳楊 蜜枝 (已死亡)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吳 楊蜜枝 為感念伊長期之照顧,於95年7月2日以授權書,授權原審共同被告 吳兆義 代理 吳楊蜜枝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下稱系爭授權書),惟為節稅之故,伊與吳楊蜜枝於同年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報贈與稅。嗣因被上訴人吳思賢之母即被上訴人劉麗珍檢舉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致伊與吳兆義遭法院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判刑在案,法院雖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但認吳楊蜜枝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故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為贈與無疑。本件贈與為吳楊蜜枝之生前贈與,直至吳楊蜜枝死亡前,吳楊蜜枝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不得拒絕履行贈與。詎被上訴人吳思賢竟以信託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麗珍,被上訴人吳思賢所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吳思賢請求被上訴人劉麗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思賢,被上訴人吳思賢再移轉登記予伊。
(二)兩造在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就登記簿形式上登記之公同共有物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伊則係主張該登記簿形式上登記係屬錯誤,應辦理登記為伊所有;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本件不受前開事件和解效力所及。
(三)被上訴人吳思賢之父 吳兆信 (已死亡)與伊、吳兆義為姊弟關係,本為吳楊蜜枝之共同繼承人,因吳兆信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先以家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寧夏路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供為周轉之用,吳兆信早於88年3月23日即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拋棄對於吳楊蜜枝之繼承權利;吳兆信與吳兆義又於95年4月2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吳思賢、劉麗珍為吳兆信之繼承人,應受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故兩造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分割遺產之和解,應屬無效。
(四) 爰依 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吳思賢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思賢所有,被上訴人吳思賢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吳兆義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吳楊蜜枝之遺產,由上訴人、吳兆義、吳思賢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吳思賢前向原法院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分割遺產等,兩造於100年4月7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吳兆義)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賢)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同地段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面積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分別共有權。二、兩造所共有前項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分歸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分歸被告吳兆義,其餘6分之4歸被告吳芬芬。」業依前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兩造既在前開另案中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兩造與吳兆義共同繼承,即有既判力存在,不容上訴人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吳思賢係因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吳思賢將其所有該1/6權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麗珍,屬其自由處分財產權。
(二)吳兆信雖曾與上訴人、吳兆義簽立協議書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惟兩份協議書分別簽立於88年3月23日、95年4月27日,均係立於吳楊蜜枝死亡之前,吳兆信縱有以協議書拋棄繼承之意,惟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屬無效,無從拘束其繼承人。況吳兆信先於吳楊蜜枝死亡,無從繼承吳楊蜜枝之遺產,何來拋棄繼承可言。
(三)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吳思賢基於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再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吳思賢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思賢無主張民法第244條之餘地。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業已合法送達兩造,上訴人並未請求繼續審判,不得恣意否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
(四)伊否認上訴人與吳楊蜜枝間贈與契約之真正,吳楊蜜枝為無意識能力之植物人,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隱藏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吳楊蜜枝與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吳思賢亦有權繼承吳楊蜜枝之撤銷權,被上訴人吳思賢爰以101年10月3日之民事答辯續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重訴卷89頁背面):
(一)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9日前為上訴人、吳楊蜜枝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吳楊蜜枝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於97年7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思賢、吳兆義3人公同共有(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北調卷8-10頁、重訴卷81-84頁)。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茲委託吳兆義代本人就下列不動產贈與吳芬芬…」,授權人吳楊蜜枝係捺指印,被授權人吳兆義蓋章,見證人 徐冬民 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5年7月2日;上訴人與吳楊蜜枝之95年7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楊蜜枝亦係捺指印(見原審司北調卷11、12-15頁)。系爭房地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吳兆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三)另案被上訴人吳思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100年4月7日成立和解,兩造及吳兆義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吳楊蜜枝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兩造及吳兆義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分別共有權;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其中應有部分1/6分歸被上訴人吳思賢,應有部分1/6分歸吳兆義,應有部分4/6分歸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80頁)。嗣被上訴人吳思賢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麗珍(見原審重訴卷116-119頁)。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卷8-25頁、原審重訴卷80、116-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訴人及吳兆義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吳楊蜜枝與其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思賢、劉麗珍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思賢所有,被上訴人吳思賢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思賢有債權之請求權為前提,故本件首應究明上訴人得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思賢履行贈與契約。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吳楊蜜枝與其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贈與契約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吳楊蜜枝為感念伊長期之照顧,於95年7月2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吳兆義代理吳楊蜜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固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司調卷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吳楊蜜枝與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真正,並抗辯吳楊蜜枝為無意識能力之植物人,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隱藏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吳楊蜜枝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論述如下。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授權書以打字記載:「茲委託吳兆義代本人(即吳楊蜜枝)全權就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吳芬芬…」等語,「授權人:
吳楊蜜枝」欄捺指印2個,「被授權人:吳兆義」蓋吳兆義之印章,「見證人」欄由徐冬民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司調卷11頁);據吳兆義到場證稱:寫系爭授權書時,在場人為吳楊蜜枝、上訴人、徐冬民及伊;系爭授權書是伊與上訴人帶去,代書擬稿等語(見本院卷67頁)。次查證人即吳楊蜜枝所入住護理之家之負責醫師徐冬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04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吳楊蜜枝的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簽系爭授權書當天伊正好在診所,吳兆義、上訴人請伊到吳楊蜜枝那邊,因為他們遇到土地的問題,他們講了
二、三遍,吳楊蜜枝就有平常同意的表情(即嘴巴動一下,眼睛眨一下)等語(見該卷6-7頁);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如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吳楊蜜枝狀況時好時壞,1個失智症的病人一般人都認為是神智不清,但吳楊蜜枝92年入住伊經營的護理之家,當時是肺炎還有營養不良等狀況,確實是沒有意識,經過營養補充、肺炎改善之後,已經可以參加院內的老人活動,也可以下床表達她的意思,例如聽到音樂時會感到很高興,還有想要吃棒棒糖時她會噘嘴,伊認為吳楊蜜枝當時可以分辨她的行為,想要或者不要,並不是完全沒有意識,伊認為吳楊蜜枝當時失智的狀況並沒有當初進來的時候那麼嚴重,有逐漸改善;伊沒有看到吳楊蜜枝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手印,吳楊蜜枝住在護理站旁邊,被告2人(即上訴人及吳兆義)叫伊去看的時候,他們跟吳楊蜜枝說把房子過給我們2人好不好,吳楊蜜枝就用慣用的表達同意的動作,也就是眨眼睛、動嘴巴,伊看完之後就說你母親願意,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2人才拿授權書、2份買賣契約書出來給伊在見證人上面簽名,伊簽名的時候,吳楊蜜枝的手印已經蓋在上面了;關於本件簽署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時,吳楊蜜枝的精神狀況,那時候是伊認為狀況最好的時候;所謂最好的時候,伊記得是在要換發新身分證的那一年,伊等安排吳楊蜜枝去照相時,叫吳楊蜜枝要張開眼睛對著鏡頭照相,她當時都可以按照照相師、護士小姐的指示做到;關於伊之前在偵查中說若問吳楊蜜枝深奧的問題,她可能無法回答,伊是判斷吳楊蜜枝不能回答複雜的計算,只能回答簡單的問題,例如要或不要吃東西、看到親人會興奮,她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檢察官問:是否要買賣房屋與是否要吃東西,這2個問題有無差別?)假如是賣給不認識的人的話,我認為是很複雜的問題,但如果是將房子給孩子,我覺得這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吳楊蜜枝可以分辨要或不要。」「(檢察官問:當被告2人跟吳楊蜜枝說要辦理買賣房屋或是信託登記時,是因為吳楊蜜枝也有發出 阿阿 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吳楊蜜枝已經瞭解被告2人所說的內容並且同意?)她是眨眼睛、動嘴沒有出聲音,這就像我平常問她是否要吃棒棒糖,她表示要的時候就是如此。」「(檢察官問:依照你的判斷,吳楊蜜枝第一次聽到有關於要買賣房屋的事情,是可以理解的?)依我的判斷我認為她是瞭解的。」「我是先簽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是後來簽的,中間有隔了幾天。」伊在簽授權書時有問過吳楊蜜枝的意思,後來簽買賣契約書就沒有再問等語(見該卷144頁背面至147頁背面)。又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吳兆義牽著吳楊蜜枝的手,幫吳楊蜜枝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捺指印,為上訴人、吳兆義所自承(見本院卷98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第7頁)。
(三)按本件表意人吳楊蜜枝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吳楊蜜枝本人決之。經查依刑事案卷內馬偕紀念醫院98年2月2日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吳楊蜜枝88年6月30日就診,主訴記憶障礙三至四年,有尿失禁及語言表達之問題;最後在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90年10月9日,病況無特別改變。病人之意識清醒,但有認知能力之障礙,表達能力受限,其電腦斷層檢查為水腫。」(見9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50頁),該醫院再於99年10月12日以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病人吳楊蜜枝先前就診,雖顯示有認知能力之障礙,但無法遽然判斷其對於日常生活或關於權利義務事項可否行使理解及同意之能力」(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卷35頁),足見吳楊蜜枝有認知能力之障礙,表達能力受限,無法遽然判斷其對於日常生活或關於權利義務事項可否行使理解及同意之能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楊蜜枝授權吳兆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云云,無非以系爭授權書為據;惟查系爭授權書包含「授權」吳兆義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有將來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法律效果,顯非證人徐冬民證稱吳楊蜜枝聽到音樂時會感到高興,想要吃棒棒糖時會噘嘴;照相時,吳楊蜜枝可以按照照相師、護士小姐的指示做到對著鏡頭等事實行為所可比擬。證人徐冬民亦證稱若問吳楊蜜枝深奧的問題,她可能無法回答,伊判斷吳楊蜜枝不能回答複雜的計算,只能回答簡單的問題,例如要或不要吃東西、看到親人會興奮,她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等語,難認吳楊蜜枝可理解系爭授權書之內容。雖證人徐冬民證稱關於買賣房屋,假如是賣給不認識的人的話,伊認為是很複雜的問題,但如果是將房子給孩子,伊覺得這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吳楊蜜枝可以分辨要或不要;惟本件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本人決之,系爭授權書既係由上訴人、吳兆義牽著吳楊蜜枝的手,幫吳楊蜜枝在授權書上捺指印(詳前述「(二)」),尚不得依證人徐冬民所證稱以吳楊蜜枝慣用的表達同意的動作,眨眼睛、動嘴巴,及證人徐冬民個人之判斷,遽認吳楊蜜枝已為意思表示同意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四)另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吳楊蜜枝所有權應有部分1/2虛偽設定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本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41-42頁);復於95年6月22日將同上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同年7月17日又塗銷信託登記,再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有期徒刑3月有罪判決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4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16-2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隱藏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倘吳楊蜜枝真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意,則直接以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又何須先虛偽設定1千萬元之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後,復塗銷信託登記再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上訴人主張吳楊蜜枝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難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吳楊蜜枝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既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思賢即無可依贈與請求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思賢、劉麗珍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思賢所有,被上訴人吳思賢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均屬無據。另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前依買賣就系爭房地吳楊蜜枝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係隱藏贈與(見本院卷105頁),顯見上訴人與吳楊蜜枝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完成依買賣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思賢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思賢所有,被上訴人吳思賢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1│111.00│①民國100年9月9日登記,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上│││地號土地││訴人吳芬芬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4、吳兆義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吳思賢應有部分6分之1。│││││②民國100年12月29日登記,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吳思賢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劉麗珍所有。│├──┼──────────────┼─────┼───────────────────────────┤│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8│428.28│同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區○○○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