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花蓮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曾於民國95年7月27日結婚,嗣因被告有男友並進而同居,兩造遂於96年4月9日離婚,惟離婚後被告因遭男友家暴,住進○○○○醫院,後因躁鬱症常須進出該院,被告家人就請原告再為照顧,被告就又住進原告家,所以兩造又於101年7月6日結婚。詎原告因癌症於同年10月間住院,然被告卻於同年11月15日照護原告期間棄原告不顧,無故離院,經原告數度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被告家人亦均不知被告去向,被告行方不明,原告乃於同年12月25日向警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擅自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再次結婚甫滿4月,被告竟於原告罹癌住院待其照料期間,於101年11月15日無故離院,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月,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0月有餘,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且音訊全無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