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忠恕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省道臺九縣29
8公里處附近之某家附有卡拉OK的小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經警調查後得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BB001242)上路欲返回住處。其甫沿臺30線行駛約5、6分鐘,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臺30線
23.2公里彎道處不慎倒地,因體力不支而倒臥於該處。嗣因路人報警而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為警委託該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406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0.40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2.03MG/L),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黏貼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06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0.40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2.03MG/L),又被告酒後駕車後不慎倒地,因體力不支而倒臥於該處,可認被告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已大幅下降,仍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一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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