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徐名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0日上午10時多,在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1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2時5
8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6號前時,因有輕微蛇行之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名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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