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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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 張火山
張書聲戴玉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范德浪 輔助人 范光乾
參加人 姜義榮 訴訟代理人 鄧榕茜
參加人 彭利增 兼訴訟代理人 彭利標
參加人 吳添福
范秀英 林祺楨 林祺祥 蔡乾榮 彭利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三人先祖 張木貴 (應有部分1/3)與訴外人 羅德福戴國汾 等人共有,並由訴外人張木貴取得單獨分管之權。早於民國53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即數度分別出售系爭67-2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被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范李城 )及其他訴外人等建屋使用。詎料,訴外人張木貴收受買賣價款後,卻遲未就上開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木貴於64年間死亡,系爭67-2地號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訴外人張木貴之子即上訴人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 張書振 (即上訴人 張戴玉珍 之先夫)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9分之1,待訴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關於其所有系爭67-2地號土地持分9分之1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張戴玉珍單獨繼承。 嗣兩造 及其他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解決上開土地買賣事宜,遂於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系爭67-2地號土地、同小段67-1及67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依各買受人建屋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參加人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 李灶山陳火旺 、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蔡乾榮、 范德錦 等(下稱參加人吳添福等)共計12人所有。又依另案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伊及參加人吳添福等共計1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而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36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符合伊實際居住使用面積之土地持分即9336/0000000予伊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張火山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張書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張戴玉珍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等先祖張木貴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生,而於訴外人張木貴死亡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參加人之請,為求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同意協助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所委託之地政士自89年延宕迄今仍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協議書雖由上訴人 張書聲代 上訴人張戴玉珍簽名,然上訴人張戴玉珍並未授權,應屬無權代理,且張戴玉珍已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否認上訴人張書聲之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自無拘束張戴玉珍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依53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該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伊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於89年6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係伊善意協助被上訴人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處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目的在使全部買受人均有土地持分,於政府徵收時受保障,被上訴人非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基礎與依據。又53年間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系爭67-1、67-2地號土地,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另提出系爭67地號土地供為分配,惟因上訴人張火山房屋座落其上,為求系爭土地上全部房屋所有權人均有土地持分以利取得將來徵收補償之目的,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依被上訴人、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及伊共計15人於該3筆土地上,其實際使用之範圍與面積之比例,計算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簽署協議書之人之持分比例,方為適法、公平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三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就逾依據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張書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姜義榮、范德錦、彭利標、彭利乾、彭利增、蔡乾榮等共15人(共16間房屋)於民國89年6月20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以系爭土地依據各人協議書之甲乙方共計15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即各該地號之9336/0000000)計算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中屬於前開地號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伊希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趕快按渠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雙方係因土地徵收在即,而系爭土地並未分割,無法要求其他地主將土地過戶予伊,故訴請上訴人將所擁有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先為過戶,讓伊可以取得拆遷戶資格,俾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及配地權利,故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所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面積,尚不及53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分別出售系爭67-2地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又簽署協議書當日之討論過程中,上訴人三人均全程在場參與,上訴人張戴玉珍亦未為反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木貴曾於53年間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范李城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張木貴出售系爭67-2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李城建屋使用,然就系爭67-2地號土地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被繼承人張木貴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范李城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
43頁)。㈡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
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系爭67、67-1、67-2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㈢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已有訴外人姜義榮、范德錦等
二人先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上訴人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姜義榮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案件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至於訴外人范德錦之訴訟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中。另參加人 林祺禎 、林祺祥、 陳范秀英 、李灶山、吳添福亦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及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第7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第297頁至第306頁),渠等並已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完畢(本院卷第105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符合伊實際居住使用面積之土地持分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爭點: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張戴玉珍雖否認授權上訴人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系爭67、67-1、67-2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於「立協議書人(乙方)」項下除有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之簽名,並同時記載「張戴玉珍、張書聲代」字樣以觀,顯見上訴人張書聲係本於上訴人張戴玉珍代理人身分而代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再參酌上訴人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並委請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亦有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參加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與蔡乾榮分別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98年5月13日、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敘明在卷(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7頁,原審卷㈡第164-165、172頁),並經參加人蔡乾榮、彭利增分別於原審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相同意旨(見原審卷㈡第291頁反面-292頁、卷㈢第29頁)為佐,應堪信實,則上訴人張戴玉珍既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若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無容任上訴人張書聲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可能。綜此,足認上訴人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確實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加爭執,並授權上訴人張書聲以其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則張戴玉珍事後辯稱:張書聲係無權代理,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張戴玉珍於原審雖一再爭執上訴人張書聲未經授權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稱:張戴玉珍部分,雖然當初張書聲是無權代理,他也願意承認張書聲所做的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對於本院詢問上訴人張戴玉珍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是否仍要爭執,亦未另以書狀表示爭執意旨(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張戴玉珍亦已對張書聲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已為承認,雖張戴玉珍確有授權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張戴玉珍所辯張書聲有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上訴人張戴玉珍既已承認張書聲以其代理人名義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系爭協議書乃自始對張戴玉珍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張戴玉珍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殊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爭點: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53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所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范李城固 於53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就系爭67-2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43頁反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雖已逾15年,其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等三人於89年
6月20日仍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達成合意,則上訴人等三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以契約承諾履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況且被上訴人已表明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審酌系爭協議書於89年6月20日簽立,既約定上訴人等所有坐落系爭67、67-1、67-2地號土地持分,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97年9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止,尚未逾15年之期間,自無上訴人所指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均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被上
訴人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處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簽署,其目的在使全部買受人均有土地持分,得於政府徵收時受有保障,被上訴人非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基礎與依據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李城於53
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就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反面),上訴人並另提出早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前訴外人張木貴與參加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間就系爭67-1、67-2地號土地之一部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8-228頁),足見訴外人張木貴確分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李城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就系爭67-1、67-2地號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再參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之建物,經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案件(即參與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參加人姜義榮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252-
253、284頁,經兩造於本案中引用,足認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並不爭執,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反觀依系爭67-1、6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10頁、卷㈡第80-85頁),土地面積分別為49、128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等三人應有部分合計僅三分之一(換算面積約為444平方公尺),其面積遠不足訴外人張木貴所出售土地之面積等情,足見訴外人張木貴先後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之繼承人或前手就系爭67-1、67-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顯有超賣之情,雖其旋即交付土地供該等買受人建屋居住,但訴外人張木貴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始終未能依買賣契約所載移轉約定之持分予各土地買受人。
②再據參加人蔡乾榮先後於原審及於本院陳稱略以:當初協議
書的意思就是上訴人同意把三筆土地依照三分之一持分換算所得面積全部拿出來分配給我們房屋所有權人,分配方式係依照房屋佔用土地面積之比例,予以分配上訴人三筆土地的持分所換算之面積,所以每個房屋所有權人均可分到三筆土地部分持分。依協議書履行之後,上訴人還有欠土地之部分,當時是講說以後再處理,我們並未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因為土地要被徵收,我們希望就三筆土地上訴人三分之一持分可以先分配,始能取得拆遷戶資格;有房子沒有土地的話,就無資格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抽簽分配土地,我們主要是要取得土地,拆遷補償費我們根本不在意,…我們如果沒有土地,一戶都不可能抽到,這才是定協議書的主要目的,當初是因為決定要徵收了,我們要求上訴人讓我們取得土地,才能有機會抽回一些土地,拆遷補償費不是關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係因系爭土地徵收在即,倘若上訴人未履行訴外人張木貴出售系爭土地之移轉義務,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符拆遷戶資格,不僅無法具領拆遷補償費外,更不得於日後經抽簽取回土地之可能,故與上訴人商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解決部分買賣契約履行事宜,則系爭土地徵收、使被上訴人取得拆遷戶資格,或為促成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原因,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仍為履行訴外人張木貴先前所訂立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據以請求上訴人等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目的在使全部買受人均有土地持分,得於政府徵收時受有保障,被上訴人非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基礎與依據云云,殊非有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同為協議當事人乙方共12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等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房屋大部分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伊把該地號土地併入分配,自應由協議甲、乙雙方當事人15人共16間房屋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為分配計算基準,故上訴人亦得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云云。則依上揭兩造所述,此乃事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協議書甲方當事人(包含被上訴人)12人為分配,或應由協議書甲、乙雙方當事人15人共同分配之爭議。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顯見上訴人確將非屬訴外人張木貴所簽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67地號土地列為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標的,惟依系爭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面積為26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見原審卷㈡第74-79頁),再加計上訴人就系爭67-1、67-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9、1284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合計約僅534平方公尺(計算式:【268+49+1284】/3=534,元以下4捨5入),仍遠較訴外人張木貴先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出售系爭67-1、67-2地號土地面積1,195.36平方公尺(如前述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之建物面積計算)為短少,則參加人蔡乾榮於本院陳稱:當初是上訴人為表示誠意,再把67號土地加進來一起分,讓我們分得比較多,但跟原來的買賣契約來比,還嫌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尚非無據。再參酌上訴人加計系爭67地號土地併為分配,尚且無法完全履行訴外人張木貴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豈有可能再同意上訴人加入分配,致渠等所能取得之土地持分更行減少之理。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符事理常情,難認可採。
⒉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前開參筆土地(按即系爭土
地)乙方(按即上訴人)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惟前此乙方之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等十二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十二人各自分別管理使用,雙方均無異議。」、第2條約定:「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等記載內容觀之,其第1條先敘明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取得及使用,並由渠等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等情,隨即於第2條載明「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顯然係以第1條所載12人之管理使用範圍作為第2條所載辦理移轉登記之比例,完全未論及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房屋坐落並使用土地之情,倘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確因上訴人之房屋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而併將其使用範圍列為分配之基礎,豈會於系爭協議書上對此隻字未提,且完全未列為約定內容之可能。
⒊再參酌證人即代筆作成系爭協議書之代書 盧華銘 於本院證稱
:這是我代筆的,在我事務所簽立的,是當場到我事務所談妥後,由我代筆簽立的…沒有印象土地所有權人也要分,是說要給甲方12個人分,乙方只有提供土地,沒有說要一起分…一般協議書出售就是把全部賣給別人,不會自己還留一部分,所以我才會認為我這樣寫應該是指甲方12人各人去分配,不包含乙方即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雙方當事人至證人盧華銘事務所當場談妥後,由證人盧華銘依談妥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而證人盧華銘自其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亦明白證述談論結果係上訴人等三人同意將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人共12人所有,並不包含上訴人仍要保留部分持分之情形等語,倘若當時談論時,上訴人係要求應按甲、乙雙方15人共16間房屋所占面積為計算比例而分配,基於證人盧華銘身為代書且具有專業之知識能力,其於代筆時豈會不將此重要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理,由此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2人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及面積為準計算應移轉之持分比例,並不包含上訴人之部分甚明,則上訴人所述,顯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盧華銘之證述內容不符,難謂真實可採,⒋又上訴人等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67、67-1、
67-2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購買土地後,既在其上興建房屋,而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明確,不易變動,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述使用範圍自當以建物所占面積為準,方符被上訴人與其他協議當事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查依前揭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建物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252-253、284頁),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即合計三分之一),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及面積所占比例為
93.36/1,195.36,則上訴人等三人各應分別依序移轉其應有部分9336/0000000予被上訴人(計算式:【93.36/1,195.36x1/9】=9336/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三人各為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及張戴玉珍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即各為9336/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秋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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